王艳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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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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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改为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最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发布者:王艳翠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5日 7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6月份,季某、强某二人系未成年人向同学刘某(未成年)索要钱款发生矛盾,到刘某家骗取刘某为二人开门后,进屋刘某的一台苹果12ProMax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7470元强行拿走随后,二人又恐吓、威胁刘某,让其找其他家人再索要2000元钱给季某、强某二人。刘某到奶奶家告知了事情原委并因此生恨持刀追赶等候在楼下的强某季某,刘某砍伤强某后,季某逃走。刘某家人报案。经查,季某、强某将手机卖与二手手机销售店赵某,得款6500元后二人挥霍。季某、强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律师介入后,为其申请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了取保候审。2023年8月,检察院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虽然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本辩护律师因本案对对未成年人教育的受到了极大的触动,深感未成年人的教育责任重大。作为在校学生,强某、季某二人经常恃强凌弱,有些同学被其强拿硬要选择忍气吞声,不敢告知家长和老师,否则,将会遭到打击报复。一些同学,为了不被欺辱,选择拉帮结派,选择通过给这些强势的同学好处的方式寻求被保护”。有人感受到被不公平对待后,选择了报案,但因牵涉未成年,派出所、学校或监护人多以调解的方式进行无关痛痒的教育,直至更加严重的事情发生。家庭、教育机构、司法机构应当形成教育合力,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未雨绸缪,抵制不良风气,给孩子们提供健康、有序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附:《建议对季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书

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接受沧州市某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抢劫罪的季某的辩护人。经我会见犯罪嫌疑人季某,与其监护人进行沟通,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初步了解案情,现获悉:沧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已对该案报请贵院审查逮捕。辩护人认为:季某涉嫌抢劫罪的罪名与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贵院对季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季某涉嫌的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辩护人通过初步了解案情认为:犯罪嫌疑人季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其向辩护人陈述属实,即便构成犯罪,也系事出有因,且在犯罪过程中未起主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二、恳请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注意本案中罪名的定性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23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4、依据会见时听取季某的陈述与辩解,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由于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强某主动提出“解决事”在先,并且存在被害人持刀伤人的情节,引起矛盾激化,造成犯罪嫌疑人存在逞强好胜、通过“强拿硬要”达到发泄情绪的目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并不是直接获取他人财物,应当与抢劫罪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主观特征加以区别。客观方面,本案中“强拿硬要”的情形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借故生非,寻求刺激或报复的客观情形,也符合未成年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的作案心理。从犯罪主体来看,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心智和思想状况尚未完全成熟,法律意识欠缺,其行为能力尚不能“帮人了事”,却答应帮助被害人“解决问题”,本案侵犯的客体应是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财产权利。虽然存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但从犯罪起因和整个犯罪过程来看,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包含在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能够被寻衅滋事的行为吸收。

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取财的意志坚决程度)、主观目的、犯罪行为方式、犯罪侵犯客体来看,本案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处罚原则。

三、犯罪嫌疑人季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季某在事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根据其家属反映,案发后,季某家属已经积极支付被害人超出案涉手机价值的数倍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季某本人承诺如变更强制措施不会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季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自愿认罪认罚。所以,犯罪嫌疑人季某不存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至第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四、对犯罪嫌疑人季某不批准逮捕,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可见,为未成年人犯罪,惩罚只是手段,教育、挽救才是目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使用逮捕措施......”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如果处罚措施得当,对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予以矫正,并加强管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有利于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

以上意见,恳请检察机关充分考虑。由于侦查期间辩护人无法看到案卷材料,未全面掌握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主要来源于犯罪嫌疑人季某的供述及其家属的陈述。请贵院核实,如果属实,犯罪嫌疑人季某因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此,建议检察机关敦促公安机关全面、客观地侦查本案的同时,对季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沧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律师:王艳翠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日

王艳翠律师,电话号码:15203275690(微信同号);女,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2010年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5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